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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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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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规程(试行)

  • 行政执法流程
  • 56
  • 发布时间:2026-05-12 10:19:37
  • 来源: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管理,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内部规程;

(二) 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三) 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 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 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 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违规处理;

(七) 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举报;

(三)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调查取证,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的案件报公积金中心审定;

(四)送达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并监督单位依法履行;

(五)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 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 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成立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对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理案件的审批。

第三章 证据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中的证据包括:

(一) 单位和职工的陈述;

(二) 书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电子数据;

(五) 证人证言;

(六) 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经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单位和职工提供或补充证据。公积金中心根据单位和职工的主张和案件的情况,确定并告知单位和职工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期限,提供证据的期限不超过15日。单位和职工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延长期限,公积金中心根据单位和职工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单位和职工逾期提供证据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公积金中心根据不同情形可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十三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及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文书,公积金中心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和职工的陈述,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执法范围

第十五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二)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节 受理

第十六条 职工投诉举报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原则上应当由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被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与投诉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涉及第一款的投诉举报,应当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

(三)涉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投诉举报,应当提供投诉人本人的身份证明、被投诉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的《裁决书》、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工资收入情况(如银行出具的工资收入流水)、被投诉单位具体联系方式等材料;

(四)公积金中心认定需要的其他材料。

如遇用工单位在本地而劳动关系在外地的职工投诉则不予受理。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格遵守“扫码入企”制度,入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向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同时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做到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一)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二) 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发放明细、单位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在调查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时,单位与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异议的,可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单位提供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但职工不认可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单位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实际不符的,公积金中心依据单位所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情况计缴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提供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但单位不认可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职工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实际不符的,公积金中心依据职工所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情况计缴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和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依据信阳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缴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人社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公积金中心按核定的工资情况计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调查对象应在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的15日内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文件资料,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计缴金额。

第二十一条 调查完结的案件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科负责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是否建议作出行政处罚;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信访、投诉等方式发现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对单位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单位改正,积极引导单位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提高执法效率。调解无法解决,应当予以立案,管理部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此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立案: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经注销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按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的;

(三)被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包括以下任一种情况:

(1)无明确的投诉举报人或被投诉举报单位;

(2)无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3)投诉事实不清、材料不齐,且在公积金中心要求补齐材料期限内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提供的书面材料不充分、不真实、无效力。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又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信息的;

(五)投诉职工与被投诉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按期履行;

(六)公积金中心对违法行为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七)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纠正,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八)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五节  事先告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涉案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公积金中心催缴拒不履行缴存义务,公积金中心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向涉案单位送达告知书,单位享有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  

第六节  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向涉案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单位在30日完成补缴。单位享有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单位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并在案件审结后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或裁定,申请执行、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

第二十六条 《责令限期通知书》应当在受理立案的后60日内作出,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行政决定及送达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节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依据本规程,在发现案件线索,经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后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现案件线索起30日内,需向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科移送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法制审核后报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批。情况复杂的,移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公积金中心向涉案单位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单位在30日内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标准应当按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送达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视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强制法律法规对送达行政强制催告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管理部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公积金中心领取,或者送达到受送达人住所地或其他约定点,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采用拍照、录像、录音、见证、公证等方式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公告送达,可在涉案单位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指定报纸等刊登公告。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公告期限为6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节 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涉案单位,应制定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涉案单位和职工可以全部或部分暂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涉案单位不履行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经复议、诉讼维持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但涉案单位仍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催告单位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单位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节 执法程序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中止∶

(一)投诉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执法程序的;

(二)投诉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执法程序的;

(三)被投诉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单位和职工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执法程序的;

(七)案件办理需要投诉职工配合,投诉职工无法联系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执法程序。中止、恢复执法程序,执法部门应当告知有关投诉职工和被投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终止∶

(一)被投诉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义务承担人的;

(二)据以执行的文书被撤销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导致执法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结果确认投诉职工无投诉依据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第十一节 结案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涉案单位纠正违法行为的,并免予处罚的;

(二)涉案单位按期履行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执行程序终止的;

(四)涉案单位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注销等特别程序的;

(五)投诉举报人申请撤案的;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涉案单位,拒不履行公积金中心处理决定的涉案单位,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公积金中心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廉洁从业纪律,收受、索要财物,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移送有权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案件处理过程中,邮寄在途、需确认、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案件办理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与国家、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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